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李文明,男,195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华蓥市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上坝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邓兴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明与被告华蓥市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下称老岩湾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基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及被告老岩湾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老岩湾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兴洪、委托代理人雷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在我处赊购五金电器,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7943.06元。经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43.06元并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李文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1月21日华蓥市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与李文明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943.06元。 被告老岩湾煤业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分期支付,并希望原告放弃利息。 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五金电器,至2014年1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7943.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卖货物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43.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从欠款之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资金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支付货款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蓥市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文明支付货款37943.06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74元,由被告华蓥市老岩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基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