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0887号 被告余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3月-6月在被告工地干活,2012年7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下余一万元的欠条,后2012年底给付5000元,下余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5%利息1750元,来回要钱误工费、车费、住店费用共计30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干活,同年7月2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邓某某工程款10000元(壹万元),立条,杨某某,2012年7月21日。嗣后,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月被告仅付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因对方答应付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后撤诉,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条、(2014)灞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唯其索要利息过高,索要的车费、吃饭、住店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付邓某某劳务费5000元,并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付之日止。 二、驳回邓某某要求余某某、杨某某承担因要款所花费的车费、吃饭、住店等费用3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