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1872号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山新,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在广州务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恋爱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到宁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未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至今已分居七年之久。结婚多年来,原告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亦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双方无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被告离开后,女儿都是由原告一个人照料,且女儿从小到大一直都是跟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 原告林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及女儿林某乙的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认可原告关于双方认识、同居、生育女儿、登记结婚的陈述。但双方感情破裂的责任完全在原告。首先,虽然相识时被告就觉得原告的人品有问题,但是当时认为原告毕竟还年轻,以后会变好,特别是在生育女儿后,更应该会改变,故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结婚。其次,原告还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沉迷酒色,经常半夜不归,故原告婚后的工作极不稳定,原告稍有不如意,就拿被告出气,曾经有一次双方半夜吵架,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摔烂。原告的暴力行为,甚至还多次引来邻居围观,同事憎恶,被告亦因此于2007年12月23日开始决定不再与原告见面,后面连电话联系也越来越少。再次,在关于女儿的教育问题上,原告亦不断的给被告制造麻烦。2008年2月17日,被告要求见女儿,但因被告未满足原告的要求,遭到原告的拒绝,在同年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商量要求给女儿买份保险教育基金,因相同的理由遭到原告的拒绝。为了女儿的教育和抚养问题,即使被告丢手机、号码遗失,仍会从原告朋友处找到原告并与其商量,但是常常被原告拉黑。被告为了联系原告,曾多次到原告老乡处寻找,但是原告始终不肯露面。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必须赔偿被告5万元。另外,女儿林某乙虽然跟着原告的父母过日子,但是毕竟是隔代教育,非常不妥,且原告的品行不端,可能会复制在女儿的身上,故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应由被告带回横县教育与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3000元。 被告周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2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女儿林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被告请求原告赔偿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从一岁左右开始至今在原告处生活、读书。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还确认不管女儿由哪一方携带抚养,在女儿自愿的情况下,放寒、暑假时可以随另一方生活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没有注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林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原告与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因女儿从一岁左右开始至今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上学,为使女儿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在原、被告离婚后,林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意自行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导致的,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周某生育的女儿林某丙,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帅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