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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保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保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洪窟二区102号洪某某家中,撬门入户,盗走洪的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估价)。案发后,赃款赃物手机均未追回。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祝某某在石狮市蚶江镇蚶江菜市场旁一出租屋内被抓获。被告人祝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脱离监管。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祝某某在石狮市蚶江镇蚶江菜市场旁一出租屋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陈述,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且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脱离监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并责令退赔无法估价的赃物诺基亚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华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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