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清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0时许,酒后驾驶闽D13B13号小型轿车,自安溪县蓬莱镇彭亭往县城方向行驶,至安溪县凤城镇祥云路灯控附近路段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1时28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73.9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其户籍所在村委会的帮教证明,并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获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在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秀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