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嫩商初字第550号 原告张振山,男,汉族。 被告范刚,男,汉族。 被告李桂杰,女,汉族。 原告张振山诉被告范刚、李桂杰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山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范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定于2015年3月29日偿还,由被告李桂杰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所以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要求二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刚辩称:2013年10月29日,范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月利3分也是事实,但此款范刚没有使用,实际使用人是贾红霞,借款之后的利息也一直由贾红霞偿还。范刚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连住所都没有,所以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应当由贾红霞偿还。 被告李桂杰辩称:2013年10月29日,范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由李桂杰担保是事实,是贾红霞让李桂杰担保的,李桂杰现患有心脏病和糖尿病,没有能力偿还此笔欠款,本案的借款应当由贾红霞偿还。 原告张振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2013年10月2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范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桂杰是担保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3分,并约定如到期未偿还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上是其本人签名和摁印。 被告范刚为证明本案的借款由贾红霞实际使用,应该由贾红霞偿还,出示了署名为贾红霞的欠据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欠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欠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桂杰对该欠据也没有异议,提出贾红霞也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据。 本院认证,原告出示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上,有二被告本人签名和摁印,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刚出示的署名为贾红霞的欠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振山与被告范刚、李桂杰签定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范刚向张振山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日为2015年3月29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李桂杰提供担保。合同中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范刚给张振山出具了5万元借条,李桂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借款后,借款人范刚及担保人李桂杰均未偿还借款,贾红霞代范刚偿还了201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款,现张振山尚有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收回。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借款人是范刚,出借人是张振山,所以范刚应当向张振山履行债务,范刚借款后是否将款转借给贾红霞使用,与本案无关,所以范刚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借贷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李桂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桂杰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刚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山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原告张振山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桂杰对被告范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桂杰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范刚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振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0元,减半收取562.50元,及保全申请费620.00元,均由被告范刚负担,被告李桂杰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