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暴某甲,男,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高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歧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 原告暴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歧山、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暴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儿子暴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存款30000元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 被告辩称,共同存款30000元不是事实,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彩礼60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其他陈述被告认可,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儿子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其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儿子暴某乙自2014年8月起至18岁止的抚养费120000元。另外,被告因儿子暴某乙入住新新幼儿园、注射疫苗共花费2525元,其中有一半是被告父母垫付的,原告依法应予以承担。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高平市人民政府新新幼儿园收款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暴某甲因儿子暴某乙入住新新幼儿园花费2260元。 2、高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款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暴某甲因儿子暴某乙注射疫苗花费265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27日,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在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存款记录。 2、2015年5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高平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高平支行账户存款无余额。 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和说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暴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暴某乙,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应予以准许。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生活教育费,以此形式向暴某乙履行作为父亲的抚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在考虑原告具体收入和儿子的实际支出需要酌情予以判定。原告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适当返还,因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前给付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适当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30000元,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暴某甲申请本院保全的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高平支行无存款记录,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暴某甲承担儿子暴某乙入住新新幼儿园、注射疫苗的花费,因未能提供向其父母借款的相应证据,且该项花费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暴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暴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暴某甲每月按其工资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生活教育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暴某乙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暴某甲、被告杨某某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轶 人民陪审员 秦晓静 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