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兴龙生态谷小区大门口处,因车被堵住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于某甲的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某、于某乙、郭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秦皇岛市北部工业区兴龙生态谷小区大门口处,因车被堵住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于某甲的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于某甲谅解了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田某某、于某乙、郭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收条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存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董雪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