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青秀,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日在北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7月27日婚生一女任怡雯。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正式工作,原告想尽办法赚钱,希望改善家庭生活条件,现在还欠被告父母30000元,2011年原告妹妹为帮助原告,将自己经营的美丽华小商品市场门市及货物一并交给原、被告经营,当时存货折价19000元作为启动资金,至今该款未偿还,现被告将该门市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双方家长多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性格不同,彼此无法容忍,互不相让,今年春天,被告将其全部嫁妆拉走,搬回娘家至今不回,现双方已分居半年,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9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夫妻之间发生过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2013年春节后双方确实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到感情,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对于欠原告妹妹的钱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偿还,欠被告父母的30000元是事实,关于美丽华的门市今年7月已经转让,转让费用还了外面的欠款和用于女儿的花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别克车一辆,已被原告转让,还有一些债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日在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27日婚生一女任怡雯。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双方能够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