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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子亮与霍修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赵子亮,男,1967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修进,男,1972年7月8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赵子亮,男,1967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修进,男,1972年7月8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子亮与被告霍修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修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亮诉称,2015年3月18日14时30分,在滑县道口镇卫河路中心医院西路段,霍修进驾驶豫E2324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王东铭停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霍修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元。

被告霍修进缺席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依法核实行车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审核赔付。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保全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4时30分,在滑县道口镇卫河路中心医院西路段,被告霍修进驾驶豫E2324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王东铭停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赵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修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子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子亮被送往滑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二、第三跖骨骨折,需二人护理,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6562.89元,含被告霍修进支付的检查费370元,保全费320元。

另查明,被告霍修进驾驶的豫E2324W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子亮在滑县星光印刷厂上班,月薪3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检查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劳务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修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子亮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霍修进驾驶的豫E2324W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霍修进予以赔偿。

原告赵子亮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误工费10313.33元(3400元/月÷30天/月×91天),护理费9516.67元(28472元/年÷365天/年×61天×2人),交通住宿费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100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损失合计30392.8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子亮医疗费65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10313.33元、护理费9516.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0442.89元(含被告霍修进支付的检查费370元);

二、被告霍修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子亮保全费320元;

三、驳回原告赵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霍修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担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