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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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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恒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恒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陈洪兴,乌鲁木齐恒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乌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恒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陈洪兴,乌鲁木齐恒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枫,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第三人:姜群连连,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恒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下称恒有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姜群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有源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枫、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姜群连委托代理人钟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姜群连在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收费时滑到,致其右臂及右肩部受伤。当日,姜群连被送至武警新疆总队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一、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二、右肩关节脱位。后姜群连与恒有源园林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姜群连作为申请人,以恒有源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姜群连与恒有源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7月24日姜群连与恒有源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13日,姜群连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材料。2014年11月25日,姜群连将(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书递交到市人社局,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其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向恒有源园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姜群连在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收费时滑到,致使其右臂及右肩部受伤。市人社局认为姜群连与恒有源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姜群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5号),认定姜群连上述受伤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将该决定送达恒有源园林公司。恒有源园林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