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2255号 地址:库车县无异农贸市场五号楼负一层08号店。 负责人兰瑜,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李彤宇,该超市员工。 被告阳明,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陈磊,男,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库车顺丰白云水产超市诉被告阳明、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顺丰白云水产超市的负责人兰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宇、被告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丰白云超市诉称,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向两被告供应水产品合计167926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货款167926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7577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磊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经营御膳园食府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合计167926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收条1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水产品的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水产品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679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5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按半年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6%计算为6%÷12×9×167926元=755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明、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库车顺丰白云水产超市给付货款167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57元,合计175483元。(逾期付款利息是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计9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半年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6%计算为6%÷12×9×167926元=7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38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90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