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万志强,农民。 被告莫江波,农民。 原告万志强与被告莫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江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阳朔镇矮山村村口有一个木材收购站,从事木材收购,2014年1月,原告在普益上游林场购买了10多亩林木,砍伐完后,向被告出售了一批杉木。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杉木运到被告的收购站,根据清点数目,按双方约定价格,杉木总价值为18600元。被告当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付款。约定付款期到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杉木款人民币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杉木款186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付款日为2014年12月28日。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被告在阳朔镇矮山村从事木材收购,2014年原告购买的林木砍伐完毕后,向被告出售了一批杉木。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杉木运到被告的收购站,根据清点数目,按双方约定价格,杉木总价值为18600元。被告当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付款。约定付款期到后,被告未依约付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如数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江波向原告万志强支付杉木款人民币18600元。 本案诉讼费2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32.5元,由被告莫江波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