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284号 原告王光明,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张文君,男,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光明与被告张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光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文君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乡××村×组房屋两套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张文君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乡×村×组土木结构房屋一套;砖混结构二楼一底房屋一套中其应分得的部分予以查封,查封财产金额以220000元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