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2293号 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11月28日在荣县正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7年9月25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长期与第三者共同生活等产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另被告给付原告扶助费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近年因为家庭琐事、经济原因产生了矛盾属实,被告没有第三者。如离婚,二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财产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可待父母去世后分割,不同意给付原告扶助费。 被告未举证。 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11月28日在荣县正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7年9月25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