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4436号 原告肖某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黎孝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东、人民陪审员杜虹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5年1月25日在原重庆市涪陵区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13日生育一子肖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被告也曾多次试图离家外出。2012年8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后,至今音讯俱无。其间,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向被告亲人询问其下落,均查找无果,夫妻双方已分居达2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甲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时止。 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在原重庆市涪陵区山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于2005年8月13日生育一子肖某甲。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8月,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从此下落不明至今,双方互无通讯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间,婚生子肖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肖某某遂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白涛街道办事处天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谭仁淑、曹庆武、肖治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且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但原、被告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进而,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从此下落不明达二年以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肖某甲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故以判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肖某甲(2005年8月13日出生),随原告肖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苏明辉 审 判 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杜虹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