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马镇铵。 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冬贵。 被告梁鎏。 原告马镇铵诉被告雷冬贵、梁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镇铵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冬贵、梁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雷冬贵以装修房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还清,同日被告雷冬贵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雷冬贵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7日,被告雷冬贵与被告梁鎏签字承诺分10个月还清借款,但至今只偿还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冬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梁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雷冬贵、梁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雷冬贵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马镇铵借用100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11月20日一次还清。2014年7月7日,被告雷冬贵在上述《借条》上签署:本人愿意还马镇铵人民币拾万元,分拾个月还清。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每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雷冬贵、梁鎏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雷冬贵只偿还20000元本金,尚欠8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冬贵、梁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雷冬贵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雷冬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冬贵于2014年8月、9月共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尚欠80000元,被告雷冬贵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梁鎏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鎏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是没有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担保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