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597号 委托代理人李光荣,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文剑、人民陪审员李吉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吵闹打架发生。1996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原告独自抚养女儿长大成人。原、被告已有18年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女龙某乙户口簿,结婚申请登记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荣县金花乡大坪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龙某丙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于1996年8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上述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12月20日在荣县金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1996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于1996年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伟 审 判 员 曾文剑 人民陪审员 李吉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治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