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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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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健与刘长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于健,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万学飞,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彬,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宗福,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于健,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万学飞,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彬,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宗福,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传文,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来,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于健诉被告刘长来、任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学飞、曹彬,被告任宗福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7月17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学飞、曹彬,被告任宗福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文,被告刘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健诉称:2014年12月4日7时40分许,原告于健驾驶摩托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省道248线旺旺路口北,与前方被告刘长来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查明,该车系被告任宗福所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宗福所有的无牌照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469.72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长来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受雇于任宗福,驾驶的拖拉机是任宗福的车辆,工资按120元/天计算,因济阳县蔡家村拆迁,我将拆迁的板按照任宗福的指示,送到指定地点。

被告任宗福辩称:被告任宗福对此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事故车辆(拖拉机)不是任宗福的,任宗福曾经雇佣过刘长来,但事发当天刘长来没有给任宗福干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7时40分许,原告于健驾驶摩托车沿济阳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省道248线旺旺路口北,与前方刘长来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于健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健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于健的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指骨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717.1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后原告于健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进行放射治疗,花费医疗费1186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