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民初字第3229-1号 原告:彭兴瑞。 被告:李克军。 被告:王月梅。 被告:周传军。 被告: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传军。 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兴瑞诉被告李克军、王月梅、周传军、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兴瑞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克军、王月梅、周传军、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提供案外人冯玉华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文化路24号商业用房12间(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孙代华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文化路南银都小区楼房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赵长江所有的鲁H×××××号三菱牌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李兆东所有的京N×××××号奥迪牌A8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赵永成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文化路东首1-1-101室楼房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梁久胜、赵东英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文化路东首楼房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祝爱新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水泊中路88、99号楼房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王承璇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万丽富德广场第0001幢01单元23层01-2318号楼房一套、鲁A×××××奔驰牌小轿车一辆、案外人姜宇航所有的位于梁山县青年路盛世华城1号沿街商业楼21号楼房8间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李克军、王月梅、周传军、梁山力建碳素有限公司、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彭兴瑞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冯玉华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文化路24号商业用房12间(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孙代华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文化路南银都小区楼房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赵长江所有的鲁H×××××号三菱牌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李兆东所有的京N×××××号奥迪牌A8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赵永成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文化路东首1-1-101室楼房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梁久胜、赵东英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文化路东首楼房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祝爱新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水泊中路88、99号楼房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王承璇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万丽富德广场第0001幢01单元23层01-2318号楼房一套、鲁A×××××奔驰牌小轿车一辆、案外人姜宇航所有的位于梁山县青年路盛世华城1号沿街商业楼21号楼房8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丰思国 审判员 宋文喜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务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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