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197号 原告姜某某,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龙某甲,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醉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从2003年起独自外出务工,由原告一人在家抚养儿子,被告只是定期向家里邮寄生活费,从2006年起,被告开始不向家里寄生活费,只有每年春节期间回家10余天就外出务工,自2010年至今,被告每年春节回家,原、被告也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龙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15日,原、被告自愿在原合川县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时期较好,并于1992年11月5日生育儿子龙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家庭经济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最近两、三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致使其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因打工的原因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加之,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加强联系并增加彼此的信任,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雪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