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天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晓慧,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华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黎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天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晓慧、陈华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酒后在成都市高新区新会展中心“泰完美”KTV处,欲调戏行人向某某、胡某某。同时,莫某某用身体碰撞向某某。上述行为被向某某、胡某某的同事李某某发现并制止胡某某的同事李某甲发现并制止。莫某某不甘心,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强行将已准备驾车离开的李某某叫下车陈某某强行将已准备驾车离开的李某甲叫下车,在北门“泰完美”KTV和北门机动车匝道两处,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追逐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追逐、拦截和殴打。在该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后,赶至现场并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赶至现场并对李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向某某、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世纪城物业公司北大门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莫某某无调戏妇女的意图和行为;2、莫某某醉酒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莫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4、莫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莫某某从轻处罚。 莫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李某某所写的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莫某某已向李某某赔偿了医药费莫某某已向李某甲赔偿了医药费1.5万元、李某某向李某某赔偿了医药费李某某向李某甲赔偿了医药费1万元、陈某某向李某某赔偿了医药费陈某某向李某甲赔偿了医药费1.5万元、郑某某向李某某赔偿了医药费郑某某向李某甲赔偿了医药费9千元。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2、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2、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陈某某系从犯。请求对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陈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李某某所写的收据及谅解书陈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李某甲所写的收据及谅解书,证实了陈某某积极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郑某某系从犯;2、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3、郑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郑某某从轻处罚。 郑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1、李某某所写的收据及谅解书李某甲所写的收据及谅解书,证实了郑某某积极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2、眉山市东坡区悦兴镇莲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郑某某一贯表现良好。 对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医药费共计郑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甲赔偿了医药费共计4.9万元,陈某某、郑某某除赔偿医药费外,分别向李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分别向李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某对陈某某、郑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犯意、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均系初犯,莫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3、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损失,陈某某、郑某某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郑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莫某某无调戏妇女的意图和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莫某某醉酒后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晶 人民陪审员 周 林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