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历城刑初字第22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历城检刑诉(200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未到案,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于同年8月10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被逮捕归案,于同月18日恢复对被告人吕某某的审理。公诉机关于同日向本院提交(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5日夜12时许,崔某某(已判决)酒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锦平一村,用自己的拖拉机机头做牵引,将该村村民李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拖拉机车斗盗走,经鉴定价值2750元。后到被告人吕某某在锦平一村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赃,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拖拉机车斗是崔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人在将赃物运往章丘市交易的路上被公安巡逻人员查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值认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24时许,崔某某(已被判刑)酒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锦平一村,用自己的拖拉机机头做牵引,将该村村民李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拖拉机车斗盗走,经鉴定价值2750元。后到被告人吕某某在锦平一村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赃,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拖拉机车斗是崔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同意按每斤0.9元的价格收购,二人商定将赃物运往章丘市过磅交易,在去往章丘的路上被巡逻民警查获。被盗车斗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9月16日早7时许,发现其停放在院门口的拖拉机车斗被盗; 2、同案犯崔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15日24时许,其盗窃村民李某某的拖拉机车斗送到吕某某的废品回收站,告诉吕某某其偷了辆车斗要卖,吕某某同意按每斤9毛钱的价格收购,二人商定将车斗拉到章丘过磅,在去的路上被查获。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拖拉机车斗价值2750元;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盗窃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锦平一村李某某家院门口西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拖拉机车斗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2005年9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7、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吕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翠竹 审 判 员 韩道华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