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驾驶两辆面包车行至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附近时,偶遇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乙之子)驾驶挖掘机在此作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以该挖掘机阻碍其车辆通行为由,将二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属轻伤,被害人吴某丙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吴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驾驶两辆面包车行至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附近时,偶遇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乙之子)驾驶挖掘机在此作业。被告人王某乙以该挖掘机阻碍其车辆通行为由,先用砖头砸了被害人挖掘机的前挡风玻璃,后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也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属轻伤,被害人吴某丙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吴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