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O14年10月12日被屯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王国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灰色皮卡车(车牌号:闽B26679,发动机号:D04029)载被告人王家某到屯昌县屯城镇邦溪东路33号的陈某甲(另案处理)家。被告人王家某以人民币500元向陈某甲购买了一只猕猴,后二人将该猕猴运到国营中建农场南吕分场场部被告人王家某家中藏放。被告人王家某给了王国某两包芙蓉王香烟当作报酬。同日16时许,屯昌县森林公安局从被告人王家某家中扣押该猕猴。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猕猴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2、证人证言:徐某某、柯某某、王声某、陈某乙、王振某证言;3、被告人王家某及同案人王国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某在没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猕猴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家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永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