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678号 委托代理人肖功斌,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5日在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路途遥远,原、被告聚少离多,加之双方生活习惯和文化差异,常为琐事争执,加深了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2010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立即于同年1月15日在湖南省衡阳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因路途遥远,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习惯和语言、文化差异,双方常为琐事争执。2010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离开台湾回到湖南省祁东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一直无任何联系。原告遂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腾本、护照,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证及逐次加签出入境证,证人陈月英、彭年春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没有生育小孩。虽登记结婚,但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就此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育良 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