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21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萍,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萍、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名彭某某。在婚后生活中,夫妻间缺乏互信,矛盾日益加深,从2012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均有离婚诉求,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曹某离婚,婚生女彭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曹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本案邮寄送达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曹某负担。 被告曹某辩称:认可原告彭某某所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当依法解除。关于对婚生女彭某某的抚养问题,不同意原告彭某某的诉求。其理由是,我们双方都无房无固定职业,条件相当,我认为女儿由母亲抚养,更方便照料其生活起居。故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另外,我与原告彭某某结婚后,曾先后三次分别在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奎屯市买房又卖房,最后一次买房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当时花28万元购买奎屯市绿莹里12栋321号房屋,买房款28万元是从原告彭某某银行卡转账支付的。2013年初在我们分居后,原告彭某某以35万元价格将房屋卖掉,但我只要求依法分割购房款28万元。 经审理查明,上列当事人于2007年10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和互信,吵闹不断,矛盾逐渐加深。从2012年9月分居至今。2012年12月6日被告曹某在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4月14日,原告彭某某在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曹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彭某某亦撤回起诉。 在原告彭建平与被告曹丹夫妻分居期间,其婚生女彭可欣主要由其父亲和祖父母照料生活起居,并接送幼儿园。 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以28万元购买陈军位于奎屯市绿莹里12栋321号房屋,未办理过户,购房款28万元,从原告彭某某银行卡转账支付。购此房屋后,双方共同居住。2012年9月,因双方矛盾加深,原告彭某某从该房屋搬出,与其父母同住。2013年初,原告彭某某将该房屋卖掉。被告曹某亦搬离该房屋。原告彭某某在诉讼中支出邮寄送达费9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2014)上一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特快专递邮件存根》,被告曹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在婚后生活中缺乏互信,长期分居,双方均有离婚诉求,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彭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对婚生女彭某某的监护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女儿随己生活。考虑到原被告自分居以来其女彭某某主要由其父亲和祖父母照料生活,并接送幼儿园,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应维持现状,仍由原告彭某某监护抚养。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曹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曹某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奎屯市绿莹里12栋321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且购房款也从原告彭某某银行卡中转账支付,故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被彭某某出售,其所得款项属于离婚时应当分割的财产。对此原告彭某某虽辩解称奎屯市绿莹里12栋321号房屋从买到卖都是其母亲所为,买房款28万元为其母亲所出,卖房款亦由其母亲所收。但被告曹某对此辩解不予认可,原告彭某某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辩解意见,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在其夫妻分居后,由原告彭某某转卖于他人,原告彭某某不能证明卖房所得款项用以夫妻共同生活和开支,故应推定原告彭某某占有该笔卖房款。关于该房屋出售的价格,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彭某某称为30万元,被告曹某则称为35万元,但是双方所称卖价均高于买价,而被告曹丹只要求分得买房款的一半14万元,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送达费是其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女彭某某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曹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彭某某抚养费5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至彭某某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曹某人民币140000元; 四、被告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某邮寄送达费损失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