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阳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阳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18日婚生小儿子阳某乙。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生活在矛盾和争吵之中,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因小孩未成年,原告没有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几个月。2013年,原告用母亲存放在原告处的36000元购买了一辆广本理念小车,现在还在偿还银行的三年贷款;并借原告的妹妹50000元用于老家祖屋的建设及偿还银行的贷款。原、被告于2004年购买了衡阳市石鼓区桑园街15栋1单元402户建筑面积176.9平方米的住房,因原告未同意被告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在小儿子阳某乙的名下,而未达成离婚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3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系普通工人,再婚前,原、被告各有一个小孩,为稳定婚姻,1994年5月生育小儿子阳某乙。因被告超生,原告要求被告放弃工作在家照顾年幼的儿子,导致被告没有生活来源,为此,原、被告于1995年至2002年带着小儿子阳某乙在外打工生活,并负担原、被告婚前各自所生的小孩。因业务需要,原告于2013年12月购买了一辆送货车辆,落户在被告的名下,但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所说的债务,被告一直不知情。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从部队退伍到原湘南电机厂工作,期间与同厂的被告相识恋爱,1993年双方在衡阳市石鼓区(原城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1994年5月7日婚生小儿子阳某乙(原、被告婚前各自生育有一男孩)。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很好。因被告超计划生育,被告离职在家照顾年幼的儿子,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太和谐、融洽。1995年至2002年,原、被告带着小儿子阳某乙在广东打工生活,并负担原、被告婚前各自所生小孩的生活费用。2004年,原、被告购买了衡阳市石鼓区桑园街15栋1单元402户建筑面积176.9平方米的住房,并于2013年12月贷款购买了一辆广本理念送货汽车,落户在被告的名下。由于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很好。因双方相互缺乏沟通、交流和理解,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问题而酿成纠纷,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阳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锡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