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五终字第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芬,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玥,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绍三公路群贤路口(南星村)。 法定代表人高红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哲敏,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瑾,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芬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知民初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玥,被上诉人浙江诸氏方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氏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7日,诸氏方圆公司注册取得第7552736号“JESSAMIN”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2012年6月26日下午,经诸氏方圆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员成在元、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李丹及诸氏方圆公司的代理人陶哲敏、唐忠宝共同来到天津市红桥区天奕商城六楼A区29号“杭州真丝炎彩品牌天津总代理”,唐忠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款号13876615套裙、款号13878619套裙各两套共六件,并当场取得没有加盖公章的第0007141号销售单一张,唐忠宝索要发票,售货员称现场没有发票。购物后,陶哲敏对商场外景、商铺外景进行了拍照。回公证处后,陶哲敏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打印。公证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货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原件由陶哲敏保存,所附照片9张是陶哲敏现场拍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所购服装经公证处验封后封存一套,另一套由陶哲敏保管。公证处所封存服装的吊牌上均使用了与诸氏方圆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销货单》上有“诸氏方圆”的艺术文字。诸氏方圆公司为此花费公证费1240元,取证购买涉案商品花费650元。另诸氏方圆公司为维权诉讼花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941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诸氏方圆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诸氏方圆公司系“JESSAMIN”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经诸氏方圆公司申请,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员与诸氏方圆公司的代理人到李秀芬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天奕商城六楼A区29号“杭州真丝炎彩品牌天津总代理”的经营处,购买了带有“JESSAMIN”商标的涉案商品。虽李秀芬辩称其商铺在被公证取证期间转租给他人经营,出售涉案商品与其无关,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秀芬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使用与诸氏方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同一种商品,侵犯了诸氏方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诸氏方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李秀芬因侵权所获利益,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李秀芬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李秀芬赔偿诸氏方圆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诸氏方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以诸氏方圆公司实际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及为取证购买涉案商品的花费等确认10831元。对于诸氏方圆公司提出的销毁在李秀芬处尚未销售的非经诸氏方圆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因诸氏方圆公司未举证证实李秀芬处尚有侵权商品,故对诸氏方圆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