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255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关某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5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张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万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关凤驰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四段3-7号楼房暂时无法处置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5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