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滑县。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2014年9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至2013年11月25日该卡共透支本金38811.71元,后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10月1日,杨某某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陈述、银行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至2013年11月25日该卡共透支本金38811.71元,后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于2014年10月1日已足额返还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银行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38811.71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