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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凤艳与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00427号 原告罗凤艳,女,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世,集体,现住武川县。 委托代理人朱海强,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世,集体,现住武川县。 被告苗春,女,汉族,1961年5月7日出世,退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00427号

原告罗凤艳,女,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世,集体,现住武川县。

委托代理人朱海强,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世,集体,现住武川县。

被告苗春,女,汉族,1961年5月7日出世,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罗凤艳诉被告苗春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强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苗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艰巨为由,与赵霞独特向原告借款42000元,其中被告苗春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借条上写的偿还人是朱海强,是由于原告罗凤艳委托朱海强操持内蒙古的所有公司事务,罗凤艳于2006年给朱海强出具授权委托书,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过后给被告借钱时,是朱海强与罗凤艳电话联络,而后罗凤艳把钱打给朱海强,由朱海强偿还给被告苗春。同时双方签署了抵押存款协定,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王瑞英、梁彩鱼夫妻将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刘耀文作为保障人担保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时未予出借本金,然而支付了原告从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时期的利息,每月支付利息630元。自从2011年2月26日后,被告不时推卸拒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守约金的诉讼申请,申请法院判令被告苗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3150元及本金未归还时期,继续依照协定商定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问难。

原告罗凤艳为反对其诉讼申请,向法庭举证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实苗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理想。证据(二)抵押存款协定一份、房本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抵押存款协定,刘耀文是担保人,王瑞英、梁彩鱼夫妻用自己的房本作为抵押,担保这笔借款。证据(三)证人刘耀文证言一份,证实朱海强是罗凤艳的代理人,证人意识原被告双方,被告向原告借钱时,被告与证人均知道朱海强是罗凤艳的代理人,所以借条是给朱海强出具的。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切实、起源非法,与本案具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抵押存款协定成立,故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部分的商定予以采信,关于房产抵押部分,因建筑物抵押应当操持抵押登记,而本案双方未操持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关于抵押部分的商定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内容切实、起源非法,与本案具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苗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艰巨为由,与赵霞独特向原告借款42000元,其中被告苗春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海强者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借款人:苗春、赵霞。2009年3月27日。”同时原被告双方签署抵押存款协定,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时未予出借本金,然而支付了原告从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时期的利息,从2011年2月26日后,被告不时推卸拒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苗春仍欠原告罗凤艳本金21000元,利息3150元(本金21000元×月利率3%×5个月),其中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合计5个月。

另查明,朱海强是罗凤艳的公司职员,经罗凤艳委托授权,经办内蒙古范畴内的所有公司业务。

本院以为,原告罗凤艳与被告苗春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出自双方切实意思示意,是非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苗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苗春给朱海强出具借条,由于朱海强系罗凤艳的公司职员,有罗凤艳的委托手续,所以认定为被告苗春是向原告罗凤艳借款,故关于原告罗凤艳要求被告苗春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申请予以反对。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50元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则:“官方借贷的利率可能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域的实践情况详细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越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制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维护。”由于双方之间商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越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所以本院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活动资金存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利息为2100元(本金21000元×月利率2%×5个月)予以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由被告苗春归还原告罗凤艳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款限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采纳原告的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依照本裁决书指定的时期实行金钱给付工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苗春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能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许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权

代理审讯员  钟丑陋

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洋

附相干法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

当事人应当遵照老实信誉准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标和买卖习气实行通知、帮忙、窃密等工作。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存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官方借贷的利率可能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域的实践情况详细把握,但最高不得超越银行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制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