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衡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原告衡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衡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衡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