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31岁,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24岁,户籍地江西省金溪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史某某、邱某某在分别担任欣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贺公司”)布料仓组长、布料仓管员期间,利用管理布料进出仓的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由被告人史某某、邱某某将欣贺公司位于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95号鸿展大厦仓库内的一批布料(价值人民币117709元)运至本市集美区杏林一出租屋,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同年7月3日,欣贺公司发现上述行为后,被告人史某某、邱某某主动将上述布料追回并还给欣贺公司。同年7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同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欣贺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职务说明书、工资单、企业营业执照等,涉案物品照片、布料订购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财物价值人民币1177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退回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