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2号 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颜某某,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 负责人刘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水郴、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华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鼓区人民法院地段时,遇原告王某某由东向西横路,车左前端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45天。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石鼓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肖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颜某某实际控制,并在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再未赔偿任何损失。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87.32元、护理费200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85元、司法鉴定费1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材料费468.40元,合计为102387.8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387.8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如何发生及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证据3、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 证据4、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衡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等; 证据5、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7675.05元; 证据6、司法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3份)、打印复印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相关费用1061元; 证据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8、衡阳创智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在其儿子全宏连家生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原告是农业人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被保险车辆经检验为不合格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证据2、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以上证据1、2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肖某某、颜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实际需要核定,通常每天为4-6元;对证明8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肖某某、颜某某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先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交通费票据,使用时间及使用人均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治疗期间的实际需要,本院核定交通费为8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原告儿子工作单位衡阳创智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儿子家生活,符合我国高龄老人随儿子生活的普遍社会现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地段时,遇原告王某某由东向西横路(未走人行横道),因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肖某某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该车左前端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肝脾挫伤并盆腹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并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脑梗塞并脑萎缩,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付鼻窦炎,右肾囊肿,右肾上腺挫伤,左髂骨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腰4轻度滑脱,右颧弓骨折,肺不张。2012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5天,支付住院医药费47675.05元,其中被告肖某某支付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2年1月16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1)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申请对医疗期限、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月24日作出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某伤势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碰摔钝挫伤所致;2、医疗时限壹拾陆周;3、住院145天,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4、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同月30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于同月31日作出衡州所(2013)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伤情检验,结合外伤史、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及出院诊断、专家会诊,全面分析,认定被鉴定人2011年12月30日上午被小货车撞伤,伤情属实。损伤程度评定十级伤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