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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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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芦某某在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96704546700539,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芦某某以跨行消费等方式共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55433.10元,经银行多次崔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芦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代表郭建的陈述;3.控告书、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4、其他证据材料。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辨称,事实属实,但是是银行先将我银行账户上的100万元存款私自转到他处,造成不能抵扣。在立案前我曾去办案机关协商还款,要求不予立案。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银行私自动用被告人账户的钱,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立案前主动去公安机关协商还款,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芦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96704546700539,之后芦某某以跨行消费等方式透支。芦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8月23日,芦某某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355433.10元。

另查明,被告人芦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电业新村支行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超期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另外,其当庭供述证明其听说银行要立案,就到公安机关协调还款计划,要求不予立案;2.被害单位代表郭某某的陈述、控告书、消费记录明细,证明芦某某在银行办理透支卡并透支消费,2014年5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后,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8月23日,芦海权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55433.10元,利息及滞纳金120280.16元,总计人民币475713.26元;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芦海权是某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2010年左右,我在某A公司任出纳,他让我协助他办理了一张大额度信用卡,由他本人使用、保管。有时候公司需要套现时,他让我在公司的POS机上透支过。2010年底我离开了公司;4.办卡手续、催收记录、客户回单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芦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银行私自挪用其银行账户的存款,造成其无法抵扣透支款,应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银行是否挪用其账户存款事实与其恶意透支信用卡不还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芦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芦某某在立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协调还款,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芦某某当庭供述证明其是听说银行将要立案,就到公安机关协调还款计划,要求不予立案,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侦查机关立案后,在银行将其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损失人民币3554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胡文娟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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