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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符承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容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村五组305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符承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容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建设村五组305房。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虹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某,男,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13号。

委托代理人李都,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衡南县松江乡荷丰村致运组。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志成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承顺、符容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全,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朱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肖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385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偿还了1317000元后,尚欠本金及利息5948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59480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2013年12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每月借款利息为38500元;

2、银行交易账单,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转账1100000元及二被告向原告还款付息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已将购房款全部退还给了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已向其退还,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3)石民二初字第46号案卷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的诉讼中已认可1100000元是购房款,且该款已全部退还。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肖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100000元是购房款,而不是借款,肖某某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二被告转账1100000元,二被告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村农贸市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回雁路南侧建设村五组建筑面积为5751.9㎡的农贸市场以1100000元(191元/㎡)的价款出售原告。被告在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限内将市场交与原告使用,否则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返还1100000元,如不能及时返还,超过期限的部分按每月38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500元。从转账当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按月陆续向原告返还了1317000元。原告认为,为规避风险,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就是借款利息。现被告累计偿还本金及利息1317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还应偿还本金、利息59480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暂计算至2013年12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本金、利息594800元。3、被告肖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规避法律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借款的客观事实,因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明显体现出原、被告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房屋价格191元/米也不符合市场规律,且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借款与还款的义务,从借款的当日被告就向原告偿还了38500元借款,其后按月还款付息,所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100000元应视为借款,每月租金38500元应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但利息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从2010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月分段计算至2013年12月(因原告请求利息算至2013年12月),其利息为520788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共计1620778元,因被告已按月(2010.12-2013.3.22)向原告陆续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131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还本付息303778元。被告肖某某虽然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以个人身份出现,且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肖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连带偿还本金和借款利息303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8元,原告朱某某负担4748元,被告某某公司、肖某某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光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蒋志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