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马建明与深圳市锐众软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9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锐众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路××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5××08-3。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锐众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路××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5××08-3。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新区××室,身份证号码×××0414。

上诉人深圳市锐众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明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建明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名称分别为《25年前的于淑珍和关牧村》、《画家陈川和妹妹陈冲》、《陈冲的故事》、《﹤辞海﹥主编夏征农》、《作家浩然》、《数学家华罗庚》、《女高音歌唱家于淑珍》、《经济学家袁宝华》、《当年郭凯敏》的9幅摄影作品。马建明于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摄影作品的底片。

马建明在新摄影网站(http://my.××0t0.net)上以“××0rter”为ID名注册了“剑××视点”的博客,并于2007年5月前将上述9幅摄影作品上传至其博客“剑××视点”。马建明在“剑××视点”首页声明:“本人对上传作品享有著作权。上传只为和网友交流,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载,违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1年8月17日,马建明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在公证处现场监督马建明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1、打开计算机;2、在桌面新建文件夹“保全2”,在该文件夹中新建文本文档“保全2.doc”;3、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660.com/tupian/20090728/519.html,将所显示的页面截屏保存至“保全2.doc”并打印,依次操作点击“下一页”直至“9of9”,将所显示页面截屏保存至“保全2.doc”并打印。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1)沪浦证字第5475号公证书。

公证书操作第3步打印内容为9幅人物照片,刊载在财某图片网(××660.com/tupian)下题为《怀旧老照片:80年代的社会名流》栏目内。每张人物照片右侧均配有广告链接。马建明指控上述9幅人物照片犯其著作权。锐众公司于原审庭审时确认网站http://××660.com/是由其所经营,其上传被控侵权照片的时间为2008年至2009年期间。

经对比马建明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9幅摄影作品与被控侵权照片,两者在人物、姿势、光影、编辑加工技巧上基本一致。双方均确认原审庭审时被控侵权网站已删除涉案图片。

又,马建明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65.50元、差旅费7,964元。马建明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摄影作品使用协议书,每张照片的稿酬从2,000元至2,500元不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马建明提供了涉案9幅摄影作品的底片,并于2007年5月将上述摄影作品上传至新摄影网站其博客“剑××视点”上,同时附有版权声明,可以认定马建明为上述摄影作品的作者,马建明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锐众公司未经马建明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660.c0m/上登载了马建明的涉案9张摄影作品,未给马建明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马建明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应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锐众公司在马建明提起诉讼后,已经删除被控侵权网站上登载的涉案图片,故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马建明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锐众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马建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锐众公司向马建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2,500元。马建明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已根据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程度酌情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一并判处。马建明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锐众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马建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未对马建明名誉造成损害,马建明关于锐众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锐众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建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2,500元;二、驳回马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马建明交纳),由锐众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锐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马建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锐众公司使用涉案9幅摄影作品只是作为测试使用且早已删除,并未对外公布,马建明所公证摄影作品来自网络搜索而非网站链接即可证明;且锐众公司并未从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中获益。2、马建明称享有涉案9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9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直到庭审时才提交了9幅摄影作品的底片。马建明起诉时提交的(2008)沪静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显示与本案被诉侵权摄影作品相同的只有5张,马建明提交该《公证书》的目的是证明博客属于马建明所有,但公证机关并非法定的确权机关,其不能也没有职权作出有关权属的认定。即使按照《公证书》来确定本案的侵权摄影作品,充其量也只有5张。3、一审法院认定马建明的差旅费7,96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庭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马建明当庭提交差旅非票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锐众公司当庭也已经表示对此不予确认;其次,从该部分票据显示的内容上来看,同××网的“订单详情”、复印费《收据》不属于法定报销凭证,电子客票超过举证期限;再次,锐众公司称其差旅费金额为8,000多元,一审法院认定为7,964元,但票据加起来也才4,597.5元。4、公证费为2,000元,律师费为5,000元,这些票据并非全为本案的支出。马建明提交的(2008)第1006号《公证书》,只有与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相同的5页与本案有关,其余大部分跟本案没有关系;马建明提交的(2011)沪浦字第5475号《公证书》,本案所涉网址只是其中一个,其余还有另外三个网址与本案无关,因此该两份公证书的公证费不能全部作为本案维权费用。律师代理合同没有写明是代理本案,马建明也承认还有其他的知识产权案一起诉讼,因此,该律师费不能全部作为本案维权费用。

被上诉人马建明未出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锐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