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6972号 原告:陕西辉腾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高桥村副1号。 法定代表人:任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酉洪,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新波,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杨磊。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辉腾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王新波、杨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辉腾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辉腾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辉腾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后由原告陕西辉腾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614.5元。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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