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85-2号 申请执行人李春生,男,回族,公务员,宁夏泾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马建明,男,回族,教师,宁夏泾源县人。 被执行人鄢玉玉,女,回族,教师,宁夏泾源县人。 申请执行人李春生与被执行人马建明、鄢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29日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春生于2015年04月0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04月0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限其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春生借款4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00元。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马建明在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内全额存款5900元。 划拨被执行人鄢玉玉在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内全额存款5000元。 审判员 禹万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