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65号 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涂师曾,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榕,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师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发现双方在性格、学识、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还借口在外做生意,长年不归家。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9月16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未感到愧疚,还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闹、威胁,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生活,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结婚以来,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关爱和家庭幸福。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的言行,反而纠集一帮人多次冲击原告工作单位。2014年4月28日,被告想非法拘禁原告,并打伤多名劝阻的原告同事。被告婚后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心身,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本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已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证据3、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9份),以证明被告多次威胁、殴打原告; 证据4、请求书、情况说明,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纠集一帮人冲击原告工作单位,2014年4月28日又纠集一帮人殴打原告及同事; 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贺龙祥自书证明,以证明该房屋属原告个人财产; 证据6、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病历本,以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纠集一帮人致伤原告; 证据7、原告同事李绍辉病历本,以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致伤证人李绍辉; 证据8、衡阳市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公有住房出售衔接计价审批表,以证明原告原单位衡阳市化工机械厂的公改房属原告婚前财产; 证据9、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以证明曲兰庭院1栋205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如; 证据10、委托书和证明,以证明陈某如委托原告出售曲兰庭院的房屋; 证据11、原告与前夫的和平离婚协议书,以证明石鼓区五一路79号603号房屋为原告所有; 证据12、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陈某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蒋孝莲)、衡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以证明陈某如取得了曲兰庭院房屋的所有权证。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然年龄相差17岁,但夫妻恩爱,已共同生活17年。原告原是衡阳市化工机械厂下岗工人,带着5岁的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一直将原告女儿当亲生小孩对待,倾尽家庭所有培养小孩,现小孩在澳大利亚留学,为完成小孩学业花费近150万元。小孩也喜欢被告,家庭关系比较融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四套房子。不知何原因,原告于2012年5月擅自卖掉一套房子,并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为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应依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四套房屋,另要一次性付给被告养老费30万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以女儿陈某如名义购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水西路1号珠江·愉景新城3栋405室,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2、衡阳市公有住宅买卖合同、衡阳市公有住房出售衔接计价审批表、衡阳市化工机械厂出具的收条、和平离婚协议,以证明位于石鼓区五一路79号603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3、本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三套房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4、本院调取原告工资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年薪近25万元; 证据5、被告退休工资存取清单,以证明被告退休工资为1198.20元; 证据6、调查笔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以证明曲兰庭院的房屋由原告出售,并收取售房款370000元; 证据7、房屋转让合同,以证明原告将曲兰庭院的房屋卖给了蒋孝莲,当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8、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以证明原、被告出资以陈某如的名义购买曲兰庭院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9、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陈某如是原、被告之女; 证据10、照片,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陈某如年幼,是原、被告抚养陈某如成长。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套房屋属原告个人财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情况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位于演武路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同事李绍辉;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位于五一路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但能证明原、被告出资购房时陈某如未成年,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明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售房屋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事后补办产权证无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位于愉景新城的房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位于五一路的房屋法院已认定属原告婚前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只认定位于演武路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已全部用于女儿学业和家庭开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可信;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受陈某如的委托有权出售房屋;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曲兰庭院的房屋2006年就属于陈某如;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