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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菊兰诉李自富、李萍芝、李云芝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郭某某,女,1952年6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现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严智祥,禄丰县碧城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1978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郭某某,女,1952年6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现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严智祥,禄丰县碧城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现住禄丰县。系原告次子。(未到庭)

被告李某乙,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现住禄丰县。系原告长女。

被告李某丙,女,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现住禄丰县。系原告次女。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智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丈夫李光福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子二女,现均成家婚配。2001年我与李光福离婚后,都是由小女儿李某丙照顾,李某甲从未尽过赡养义务,李自有又到罗平上门。经村民小组、村委会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耕种我的责任田,第年称给我180公斤大米,付给生活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年付给生活费500元。我10元以下的医疗费自行承担,10元以上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百年归终的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由被告李某甲提供给我住房、厨房各一间。

被告李某乙辨称:赡养原告,我没有意见,每年500元的生活费我愿意付的。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要求,我没有意见。原告百年后的费用,我也愿意承担的,我只是担心没有地方安埋。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1)禄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与李光福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时分得耳房二间、畜圈一间,房子现被李某甲拆了建盖新房。

经质证,对原告苏会英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无异议。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苏会英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前夫李光福于1969年10月结婚后,共生育二子二女,其中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长子李自有、次子李某甲。原告郭某某与李光福离婚一案,经本院2001年9月26日做出的(2001)禄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原告郭某某与李光福离婚时,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均已成年。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赡养义务,子女赡养父母也不得有任何附加条件。本案原告苏会英现已六十三岁,年老体衰,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子女必须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使原告能安度晚年。在庭审中,原告对在离婚时所分给的房屋,陈述现已被被告李某甲拆旧翻新,原有房屋已不复存在,且原告现也需有人照管日常生活起居,根据这些实际情况,原告现和被告李某丙共同生活,由其照管,较有利于原告安度晚年。如原告要主张离婚时分给自己的房屋财产权利,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他不和原告共同生活的子女,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履行适当的赡养义务。原告所生育的四个子女,每个子女都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选择起诉其中的其中三个,既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但三被告只应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耕种自己的承包责任田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每年供给大米180公斤主张,为方便今后判决的执行,现折价后包含在生活费中支付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每年支付2000元生活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年支付500元生活费的主张,根据本案原告子女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参考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由被告李某甲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对原告要求的10元以上的医疗费、百年归终后的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承担40%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丙共同生活,原告郭某某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李某丙负责照管。

二、自2015年7月起,由被告李某甲每年支付原告郭某某生活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年支付原告郭某某生活费500元。每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为一年度,每一年度的生活费于当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在10元以下的,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在10元以上有正式医疗发票的,由被告李某甲承担40%。

四、原告郭某某百年归终的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承担40%。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交),由被告李某甲承担9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8元。三被告承担部分,因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