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天鸿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莲湖路12号。 经营者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天鸿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车牌号为湘******黑色凯美瑞轿车,约定租金为300元/日,预租期限为1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提车,被告在承租期间将承租的车辆交他人驾驶,造成承租车辆于2014年8月22日在广东湛江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协调处理,才于2014年11月27日在湛江骏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期间产生维修费58550元,差旅费3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承租车辆交他人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具体损失包括车辆加速折旧费17565元、维修停驶期间租金收入27600元,差旅费3000元,共计48165元,因被告在事故后拒不向原告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汽车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实; 2、证明,以证明被告在租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维修的事实; 3、维修明细表、发票,以证明发生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 4、拖车发票、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拖车、交通费损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足额交付押金给出租方,押金不计利息,不可自行将押金抵作租金,还车结算时,在衡阳地区内行使,由承租方预留人民币400元的交通违法保证金,超出衡阳地区预留800元,30日后如无违章记录,则全部返还给承租方,如因承租方违章造成出租方扣分情况则以100元/分标准在预留金中扣除。出租方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出租方为受益人的车损、盗抢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指定4S店维修。承租方应在事故发生的1小时内通知出租方,同时须得到出租方同意后方可离开现场,并提供全部相关证明,否则承租方应承担保险事件不能超过的责任及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保险公司险种赔偿之外的所有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出租方仅就承租方或出租方书面允许的驾驶人员发生保险索赔事宜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险种内保险索赔由出租方办理,承租方协助。租赁期间因承租方原因车辆发生各种事故,承租方应付车辆加速折旧费,保险公司免赔额和维修停驶期间租金收入的50%,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30%,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有关手续,则由承租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承租方应按双方签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小时,均按《价目表》的超过交费标准交付违约金。《汽车承租人须知》、《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车辆交接验车清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租金为300元/日,租期10日,押金2000元,预付租金3000元。原告按约将一辆登记在案外人谢某某名下的丰田凯美瑞湘******黑色轿车交给被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将承租的车辆交给他人使用时在广东省湛江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经广汽丰田湛江骏诚店修理,共支付修理费58550元,修理期间停车92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按50%收取(即92×300元/日×50%=13800元),加速折旧费58550×30%=17565元。差旅费887元、拖车费400元,由于被告在事故后不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车辆修理费58550元,已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湘******小轿车交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收入、加速折旧费、差旅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维修期间的租金收入27600元,差旅费30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应予核减,维修期间租金收入为13800元,差旅费为8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天鸿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维修期间租金损失13800元,加速折旧费17565元,差旅费887元,拖车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2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天鸿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32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