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路某某,女,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1年冬天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并典礼同居,之后2002年8月28日生一女名王某甲,2005年1月9日生一子名王某乙,2011年2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有不良嗜好,经常喝酒、赌博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不仅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常找到被告吵架生气,致使原告被迫携子女多次搬家。特诉请: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冬天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并典礼同居,2011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生一女名王某甲,于2005年1月9日生一子名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由原告抚养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生子王某乙,抚养费各自理。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生子生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原告抚养生女,被告抚养生子,抚养费各自理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生女王某甲由原告路某某抚养,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