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2029号 原告:李严。 委托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盛耿。 被告:南宁市住房保证房产治理局,住所地:南宁市园湖路路37号房产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黄宗成,该房产局局长。 两被告独特委托代理人:兰日升,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独特委托代理人:唐燕,南宁市屋宇产权买卖核心工 作人员。 原告李严与被告南宁市房产档案效劳部(以下简称“房产效劳部”)、南宁市住房保证房产治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效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唐东旭独任审讯,于同年12月5日地下闭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祥,两被告独特委托代理人兰日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原告李严(乙方)与尹晖(甲方)、冠联公司(丙方)三方签署两份《屋宇交易中介合同书》,商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C单元C1504号房、C1505号房发售给乙方。2007年8月27日,原告李严查问C1504号房、C1505号房的产权登记状况,被告房产效劳部收取李严120元档案查问费,并出具一份内容为:“所查屋宇已操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操持按揭抵押,央求人尹晖,该房无查封”的查问结果。2007年8月28日,原告李严根据该查问结果以及合同商定向尹晖支付了250000元的屋宇预购款。但理想上该两套屋宇已于2007年8月6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现该两套屋宇已被拍卖,原告已支付的250000元也未失去返还。原告李严基于对房产效劳部出具的查问结果的绝对信任而向卖房人支付屋宇预购款。之后,卖房人尹晖着落不明,招致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无奈追回。被告房产效劳部是被告房产局下属单位并受其委托展开房地产登记查问业务,有为查问者出具房产登记切实状况证实的法定工作,原告的经济损失与两被告出具虚假的查问证实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抵偿原告李严的经济损失购房预付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金为250000元,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确定的实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动资金存款利率分段计付);2、两被告向原告抵偿购房定金20000元;更名费10000元、评价费1971元、中介效劳费6550元、档案查问费12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64号民事裁决书,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产查问效劳关系及原告房产交易损失与两被告提供的房产查问效劳之间存在间接的法律关系;2、(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6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564号民事裁决书中的无关笔误;3、(2009)青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决书,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产查问效劳关系、原告房产交易损失与两被告提供的房产查问效劳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4、(2009)青民一初字第186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2009)青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决书中的无关笔误;5、屋宇权属登记信息查问央求表(1504号房),6、屋宇权属登记信息查问央求表(1505号房),证据5-6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产查问效劳关系;7、发票,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有偿房产查问效劳关系;8、收条,拟证实原告于房产交易中损失25万元的理想;9、屋宇交易中介合同书,拟证实原告交易查问屋宇的理想;10、帮忙执行通知书,拟证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已经依法查封了原告2007年8月27日向两被告查问的位于南宁市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C1504、C1505号房产及两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对于位于南宁市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C1504、C1505房产的查问结果为“该房无查封”是虚假、不失实的;11、收据八份;12、收条二份;拟证实原告于房产交易中损失的理想;13、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收据,拟证实原告交易屋宇的理想;14、收款收据三份,拟证实原告于房产交易中损失的理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排期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拟证实原告与尹晖间的屋宇交易合同纠纷已经做出世效裁决,但尹晖并无任何财富可供执行。 被告房产效劳部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效劳合同关系,不存在守约并抵偿原告的效果;2、我方依规则依职权和顺序提供查问效劳,不存在过失,不应答原告的损失承担抵偿责任;3、本案中卖房人尹晖的坑骗行为,是形成原告损失的间接、根本的缘由;4、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房产局辩称:1、我方不是效劳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商定的权益,也不承担合同商定的工作;2、原告自身存在必定的过失,应当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3、本案中卖房人尹晖的坑骗行为,是形成原告损失的间接、根本的缘由。 两被告独特提交的证据有:1、屋宇权属登记信息查问央求表,拟证实被告房产效劳部与原告不存在效劳合同关系;2、效劳业电脑发票,拟证实被告房产效劳部与原告不存在效劳合同关系;3、个体(取款)回单,拟证实原告未按商品房交易合同预订付款期限付款,粗率向出卖方付款,对形成的损失,其自身存在过失。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无奈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效劳合同关系;对证据2,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无奈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效劳合同关系,雷同恰证实原告损失系尹晖行为形成,两被告无过失无需承担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但无奈证实原告主张,其上载明向被告房产效劳部央求查问的是尹晖,如认定查问人与提供信息一方存在效劳合同关系,主张权益的人也应当是尹晖,被告房管局没有出具任何查问信息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与本案有利弊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7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的“单位”一栏记录为尹晖,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8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尹晖本人没有到庭质证,无奈确定切实性;对证据9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与两被告有关联,更不能以此推定两被告通晓尹晖查档目标(查档不需求提供合同书);对证据10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帮忙执行通知书上记录C1504、C1505号房只是预查封而非正式查封,被告房产效劳部按照顺序提供信息,只能根据系统记录内容出具证实,如系统上记录内容有误或许更新系统延误的缘由招致结果与理想存在偏向,是另案效果,不应于本案效劳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对证据11-14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根据屋宇交易中介合同书向第三方中介效劳公司实行的付款工作,与两被告有关联;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如原告是以为尹晖无财富可供执行,所以才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那么实践上是要求两被告与尹晖承担连带责任,毫在理想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 据的切实性、非法性无异议,但不赞同被告方的证实事项,证据的证实事项应以我方举证意见为准。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 的证据,本院以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理想具备必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理想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停止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