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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7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泽民,男,芮城县陌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陌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泽民,男,芮城县陌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组人,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18日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98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5月生下大儿子,取名陈某甲;2000年10月生下二儿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生活平静,随着被告不断外出打工,我们感情距离越来越远。被告在打工期间也没有挣下什么钱,还经常向我要钱,我怀疑其搞传销,我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不要外出,留在家里照顾好家庭与孩子,被告不听,执意外出。2014年被告又私自外出,还不接电话,我与其联系不上。我去她娘家找她,她娘家人也说联系不上。我对被告彻底失望,我们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可言,我现在要求与其离婚。两个儿子随我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一万元,对于共同财产要求合理分割。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婚姻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和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6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5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2000年10月19日诞下次子,取名陈某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告外出打工,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搞传销,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已携手近二十年,婚姻基础良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庭审也表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分歧,只是缺乏有效的沟通,双方都应明白婚姻不可能一帆风顺,面对出现的问题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给彼此一个机会。且双方婚后育有两子,都处于成长关键期,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峰

审 判 员  魏建华

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宁纪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