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农民。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2011年12月二次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8时许,邓某某拨打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半克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三亚市崖城镇临高村委会铺仔市一栋五层楼旁交易,并约定邓某某在交易地点归还陈某某人民币30元。当晚双方来到交易地点,邓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30元递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一支注射器、一小包海洛因(经鉴定,重0.4123克,含海洛因成分)交给邓某某。双方交易完毕,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陈某某身上缴获一部ZTE牌U80S型白色触屏手机、现金人民币130元、黄色铁盒一个;从邓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海洛因、注射器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邓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邓某某的辨认笔录;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二份,三亚市公安局保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二份、《移送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陈某某)、抓获经过、证明二份、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物证作案通讯工具ZTE牌U80S型白色触屏手机一部、黄色铁盒一个;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5]11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海洛因0.41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二次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作案通讯工具ZTE牌U80S型白色触屏手机一部、黄色铁盒一个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杨玉 ipd3rgr94fcvd7c1qk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少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