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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哲,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区司前街33号。 负责人邹剑,该公司经理。 委
    

湖南省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哲,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区司前街33号。

负责人邹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傅哲、被告肖某某、被告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肖某某驾驶某某号轿车在中医院地段将原告胡某某撞伤,在附二医院住院2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肖某某协商赔偿未果,因被告肖某某在被告人财公司购买了保险,特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553.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保险单,证明被告肖某某在被告人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休息12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

4、病历资料、证明及各种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伤后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护理人数、天数。

5、营业执照、工资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光大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伤后光大公司未给原告发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3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4附一医院对营养费数额无权开出证明,应由法院依法核定;证据5的工资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原告的签名与民事诉状中原告的签名笔迹不一样,原告应提供与光大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交费凭证,证实其与光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光大公司证明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提供工资发放方式的证明。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事故责任有主次之分,双方都有损失,不能要求被告肖某某全额赔偿。

被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财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人财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后期治疗费,根据案情可以一并判决。证据4营养费无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凭有效票据,误工费、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均属赔偿范围,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在主治医生的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相冲时,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被告认为证据5中的工资表中的签名与原告诉状中的签名笔迹不同,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肖某某驾驶某某号轿车行至衡阳市中医院地段时将原告撞伤,当日原告入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1天(2013.6.2-2013.7.13),花医疗费12046.1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后的交通费80元,鉴定费900元。受伤前原告为湖南光大国旅衡阳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被告肖某某所有的某某号轿车在被告人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00000元。被告肖某某称,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了200元现金,另向附二医院交纳了13000元医疗费,但原告胡某某均不认可,被告肖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对事故责任的分担及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车在行驶中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046.12元、后期取内固定10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误工费12800元(120天×106.6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可酌情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480元(8天×8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可按3人2天每天1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00元,以上合计43158.12元,其中医疗费为22046.12元。因法医鉴定未对营养费作出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肖某某在被告人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公司承担。因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12046.12元由被告人财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其赔偿额为8432.3元。被告肖某某声称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了200元现金,向附二医院为原告胡某某交纳了13000元的医疗费,因原告胡某某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某可与原告胡某某自行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112元(43158.12-12046.12)、8432.3元(12046.12×70%),合计人民币395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4元,原告胡某某负担78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