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贾某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黄某某,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8月2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5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甲,2007年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2013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因子女健康成长撤回起诉。近几年,被告长期在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多处不属实,但我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因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过几年我再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21日在济阳县原江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甲,现已独立生活,于2007年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乙。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组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家庭责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条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必然结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孩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且贾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确认孩子由原告贾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没有,被告认可没有个人财产,但提交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有共同财产院落一处、拖拉机一台、现金10000元、承包土地20亩的收益,主张用现金的形式分割。被告主张上述财产如对方给我10万元,我全部给对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相关财产、收益价值亦难以认定,原被告就分割方式难以达成一致,原被告可就财产分割问题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欠孟庆才小麦款14860元,欠王金福玉米款7000元,欠王金福现金5000元。被告对上述欠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贾某乙由原告贾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