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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学举与叶以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韩民初字第0732号 原告丁学举,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春兰,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以座,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韩民初字第0732号

原告丁学举,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春兰,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以座,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新康景园小区21幢3号楼。

负责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学举诉被告叶以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举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兰和刘望将、被告叶以座、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学举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叶以座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丁学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致原告丁学举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2444.7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叶以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学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20504.5元、误工费253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171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72元、物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56828.2元。

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苏N×××××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系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也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天计算,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

被告叶以座辩称:我是苏N×××××小型轿车的车主,关于该车的投保情况与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陈述一致,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扣除的15%非医保用药。另外,苏N×××××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8时25分,被告叶以座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浙江商城南门前广场由西向东行驶至浙江商城南门前路段时,与沿浙江商城广场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丁学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丁学举受伤。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学举即被送至沭阳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等。2014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31513.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半年)等。原告另支出检查费用931元,以上合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32444.7元。

2014年7月17日,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丁学举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8-11棘突骨折、右侧肺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双侧共计七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171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叶以座给付原告丁学举款20000元。

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证,认为原告丁学举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并确认该车损失为2072元。原告支出物损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丁学举及其妻子周春兰均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丁学举在江苏鑫利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每月收入为3300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被告叶以座是苏N×××××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系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被告叶以座支出车辆维修费31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口登记卡、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学举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叶以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学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以座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叶以座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8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综上,原告丁学举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2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18元/天*49天)、误工费8580元(110元/天*78天)、护理费4368.12元(32538元/365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2072元,伤残鉴定费1171元、物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告叶以座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该部分费用2693.36元由被告叶以座负担。被告叶以座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因本起事故损坏而支出维修费用3130元,原告就此已与被告叶以座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赔偿其车损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学举的医疗费32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490元,合计338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非医保用药2693.36元由被告叶以座负担,余款2112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16898.67元;

二、原告丁学举的误工费8580元、护理费4368.1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152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丁学举的车损2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57.6元;

四、鉴定费用1271元,由被告叶以座赔偿80%即1016.8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